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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某策划公司于2210年8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2万元,股东孙某出资6.8万元,刘某出资7.6万元,谢某出资7.6万元。某服务公司与策划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服务公司为策划公司提供物料和安装服务,策划公司应给付服务公司29万元,其中合同签订之日给付6万元,活动结束后两周内给付4万元,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给付19万元;合同成立后,单方终止或拒不执行合同,违约方应赔偿合同50%的金额给守约方,作为经济损失补偿,并负担由此引发的相关责任。合同订立后,服务公司为策划公司提供了服务,策划公司只支付了5万元,余款未付。服务公司在向策划公司催要欠款过程中,突然发现策划公司于2210年1月12日已注销,股东孙某、谢某、刘某向工商部门提交了虚假的清算报告和股东会决议,骗取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现服务公司起诉要求孙某、谢某、刘某赔偿服务公司合同价款24万元及违约金14.5万元。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谢某、刘某在对策划公司进行清算时,未通知债权人服务公司,也未在报纸上公告,没有依法清算,之后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工商部门办理策划公司的注销登记,孙某、谢某、刘某应对策划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谢某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中,策划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解散公司,并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孙某和刘某,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但公司清算组并未通知债权人服务公司,也未在报纸上公告,没有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向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策划公司股东承担清偿责任。孙某、谢某、刘某主张其未提交虚假材料,而是代办人向工商部门提交了虚假材料,因孙某、谢某是清算组成员,孙某、谢某、刘某均在虚假的清算报告以及与清算报告内容一致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所以虚假的清算报告是孙某、谢某、刘某制作的,孙某、谢某、刘某应承担责任。谢某有关其并非清算组成员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公司清算是指在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下,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等公司的状况作全面的清理和处置,使得公司与其它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从而为公司的终止提供合理依据的行为。公司清算法律制度的直接目的是对即将终止的公司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而最终目标和价值则在于法律通过清算程序实现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全面有效的保护。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公司清算制度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规定公司有未清算、逾期清算、拖延清算、违法清算以及未依法清算等情形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及清算组成员等承担赔偿责任、清偿责任或者其他民事责任。

律师观点

  综上,公司与股东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与公司的债权人之间不发生任何关系,债权人只能向公司来主张权利而不能向股东来主张权利。但是本案中情况特殊,法院判决由股东孙某、谢某、刘某对策划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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