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律师文集

您当前的位置: 苏州律师 > 律师文集 > 合同纠纷>正文
分享到:0

合同解除、损害赔偿、实际履行通常被认为是对合同违约进行补救的三种措施。各国法律一般均认可合同解除作为违约救济的措施之一,但在就解除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同时能否再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上各方却出现了较大的分歧。要分析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首先明确合同解除的后果是与合同解除权产生的原因密切相关的。综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权产生的原因可归为两类:一类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典型如不可抗力。二是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如不履行合同、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等根本违约情形。以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合同的,以终止履行或恢复原状即可达到平等保护当事人的效果。但如果是因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导致合同被解除时仅仅通过终止履行、恢复原状并不足以充分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因为合同一旦解除,合同即宣告不再继续履行,非违约方订立合同时以期获得的利益必然不能实现,这就给合同非违约方造成了损失。当这种损失不能通过终止履行、恢复履行等救济手段进行合理、充分的补偿时,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要求违约方给予非违约方损失救济就显得十分必要。这是合同解除能够与损害赔偿并存的基础。前者的目的在于终止合同履行状态,使当事人不再受到合同的约束,后者的目的是在于当有违约行为发生时,非违约一方的损失得到救济。在合同解除中,令违约方负赔偿责任是合同责任令非违约方利益不受损之归责原则的体现。契约,以信用为基础,任何诚实守信者受有损失,而对方存在过错,则违约方需对非违约方所受损失进行利益填补。违约行为是导致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共同原因,违约行为先于合同解除而存在,但不会因为合同的解除而归于消灭。在合同解除之后,基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继续赋予非违约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是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客观要求,对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制裁违约行为,促进交易都具有积极的促进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以看出,在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问题上,我国法律承认当事人合同解除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并存。

扫一扫关注苏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