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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律师独享的诉讼权利不能取消 作者: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吕淮波 (注:本文发表于《安徽律师》1995/第2期) 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代理人的地位、权利作出不同于原《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这一规定在在地位上将诉讼代理律师与其他诉讼代理人等同起来,取消了此前代理律师对有关诉讼权利的独享权。何以如此修改?立法机关并未作出解释,但围绕这一修改的利与弊。四年来在法学界一直存有争议。在各种观点中,有一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这一修改“更加体现了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不致使那些未请、不懂得请或请不起律师,而由其他诉讼代理人代理的当平等、不利的地位”(见《人民司法》91年第7期“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一文)。这就使问题涉及到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究竟应不应独享有关诉讼权利?律师独享这些权利是否真的有违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取消律师独享的诉讼权利将产生何种影响?对这些关系到律师地位、权利的问题,在律师法正在酝酿出台的今天,实有统一认识,作出回答的必要。笔者不揣冒昧,就此抛砖引玉,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律师独与其执行职务相适应的权利,是律师职责的特点决定的,对此不容置疑。 律师从无到有成为一个专门的职业,是司法民主制度发展的必然,是社会分工的体现。律师从其诞生之日起便担负着国家赋予的维护民主和法制的职能。要实现这一职能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律师在执行职务时享有他人不能享有的权利,能实施他人不难实施的行为,就是基本的前提条件。通常国家都是通过立法以授权性规范,直接赋予律师享有这其执行职务所需的各种权利,即所谓“律师执行职务中的权利”。法律规定这些权利只有律师这一特定的主体,在执行职务时才能行使,其他任何人均无权行使。很难设想法律不赋予律师这种为其执行职务所需的权利,律师职业何以会产生,职务何以能履行,作用何以能发挥。 许多国家不仅通过产法赋予律师上述权利,而且还进一步规定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只能由律师担任,不允许其他公民担任,即所谓“强制律师制度”。我国基于具体的国情未实行“强制律师制度”,法律规定可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的,不限于律师,还包括其他身份的公民。但这决不意味着两者在诉讼活动中的权利就应当是同等的。虽然同是代理人,但是我国律师与其他身份的公民在诉讼代理活动中有着明显的区别。

一是身份和行为的依据不同。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是以社会法律工作者的身份接受委托,实施代理行为的。他们参加诉讼活动既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又是基于法定的职责,是职务行为和代理人行为的结合实际。而其他公民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则一般与当理人原本就存在着特定的关系。他们参加诉讼活动并非履行职务。

二是目的和承担的责任、义务不同。我国法律规定,律师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为根本任务,代理诉讼的律师只能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为当事人谋不法利益。律师不是当事人的代言人。而国家法律并没有要求其他诉讼代理人承担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责任。另外,律师在执行职务时不仅要履行有关诉讼法规定的义务,同时还要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承担与律师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纪律和道德规范所要求的特定的义务和责任,律师违法办案还将受到行政纪律处分。而对其他诉讼代理人来说,不存在接受上述管理和约束的问题。正因为有上述不同,诉讼代理律师与其他诉讼代理人在享有的诉讼权利上应有一定的区别乃天经地义之事。

二、律师独享有关诉讼权利并不违背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 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他们与为其代理诉讼的代理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在诉讼活动中,代理人诉讼的律师因其职责的特点和执行职务的需要,享有其他诉讼代理人不能享有的权利,并不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如何发生影响。在这一问题 上,我们不应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与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混为一谈。我国原《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及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规定律师在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时享有不能为其他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享有的某些权利。在作止规定的同时,上述各法均明确赋予当理人享有聘请律师担任自己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权利。这一权利对各方当事人都有是平等的,并不因人而异。通常当事人不聘请律师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我们决不能因某些当事人自行放弃聘请律师的权利,而将未放弃此项权利的对方当事人所聘请的律师降格以用,以求所谓的“平等”。果真如此,不仅不是更加体现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而恰恰是对这一原则的背弃。 至于所谓“当事人不懂得请、请不起律师”的问题,笔者认为从解决此类问题的正确方法看,只要我们认可律师制度存在发展的必要性,对这类问题只能以积极的态度通过大力宣传律师的业务,不断完善律师收费制度来解决,而决不应以消极的态度通过取消律师应有的权利来迁就。更何况,在我国律师制度已恢复重建十余年,我国公民法律意识已普遍提高的今天,当事人懂得通过诉讼保护自己的权益,而不懂得聘请律师为自己服务的现象已不具有普遍性。另外,我国律师业务的现行收费标准不仅大低于外国律师的一般收费水平,即使与我国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比也是不高的,有些项目甚至不要低。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还存在当事人因请不起律师而使自己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的话,那么同样也存在着当事人因为付不起人民法院的诉讼费而不能行使诉权的问题。我们能因此而取消审判制度或者削弱审判机关的权利吗?事实上,对此类问题正如人民法院是通过减、免、缓的收费救济制度来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一样,我国的律师根据有关规定,也一直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着减、免、缓的收费制度。由此可见,当事人不请律师的真实的原因并不是不懂得请或者请不起,而只能是上面谈到扔放弃权利不愿意请,不愿请的原因又恰恰是 律师的权利太少,且在实际的业务活动中常遭人为的干扰和限制,致律师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不能让当事人感受到请律师请得值。事实表明,以所谓体现“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为由,降低、削弱律师的地位、权利的认识和做法,不仅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没有依据的,而且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不足取的。 三、取消律师对有关诉讼权利的独享权,不利国家法律的统一,不利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 一国的法律在体系上应是完整的,在内容上应是统一的,排除此法与彼法的冲突是对立法的基本要求。我国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独享有关诉讼权利,自1997年首先为《刑事诉讼法》确认后,相继又为《律师暂行条例》、《民事诉讼(试行)》、《行政诉讼法》和大量的司法解释所确认。上述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体现了我国法律在赋予律师与其执行职务相适应的权利上的一致性、统一性。可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仅在民事诉讼代理活动中取消了律师对有关诉讼权利的独享权,忖致法与法之间的冲突,违背了法律完整性、统一性的原则。 我国对法律服务活动历来采取较严格的管理措施。目前依法可成立的法律服务机构有三类:一是归口于司法行政领导,无需要商登记的律师事务所;二是需要进行工商登记,不隶属司法行政直接管理的社会法律咨询机构;三是专事乡镇法律师服务的乡镇法律服务所。在这三类机构中,律师事务所是发展的重点、主流。后两类是临时性的补充。根据有关规定,除律师事务所可以全面开展各类法律活动外,其他两类机构只应开展法律咨询服务,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接受诉讼代理和辩护业务,其工作人员虽然能以一般公民的身份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充任诉讼代理人和刑事辩护人,但不能有偿服务,不能享有律师的权利。正因如此,律师的任职条件较之其他两类机构人员的任职条件要严格的多。只有达到一定的年龄,具备相应的学历和较高政治素质的公民,在通过每年一次的统考取得律师资格后,并成为律师事务所的 职业律师才能能执行律师职务。这些制度和措施是国家对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杜绝不法的法律服务市场,确保我国的法律服务工作的严肃性和社会主义性质所必需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取消了诉讼代理人律师独享的诉讼权利,不仅使其他两类机构的人员与律师处于同等的地位,甚至还使其他身份的公民也能在诉讼代理活动中享有原本专属律师享有的权利。这一方面使占主导地位的律师不能以其特有的权利发挥为当事人服务的特殊作用,另一方面却使一些动机不纯的人员能凭借其原本不应享有的权利,通过为当事人代理诉讼达到营利的目的。这正是一个时期以来各行各业争办法律服务机构,“黑律师”活跃,法律服务市场有失控之虞的主要缘由之所在。 律师地位的高低,权利的大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国司法民主制度发展的程度。在这方面我们有过深刻的教训。回顾我国律师制度恢复重建成十余年来的历程,如果说律师事业有了一定的发展,律师在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国家民主法治建设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的话,这完全是得益于有关法律对律师权利的确认和保障;如果说目前我国律师队伍、业务的进一步发展还存在这样和那样的困难,律师依法执行职务还存在各种各样的阻力,作用尚未全部发挥的话,从立法角度看,则系现行法律所赋予律师的权利远为达到为律师执行职务所需相适应的程度。有鉴于此,律师执行职务的权利理应在原有立法的基础上继续前进和提高。可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律师地位权利的规定则表现出了限制、缩小,甚至取消的倾向。这一倾向造成了律师队伍的思想混乱,加重了社会原已存在的对律师作用的怀疑,影响了我国律师事业持续、健康的发展。这决不是一个倡导法治的国家应有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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