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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徐州宝同德律师事务所接受徐建义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徐**诈骗一案被告人徐**的辩护人。在开庭前,听取了被告人徐**的辩解,查阅了公诉机关提供给法院的证据,又作了必要的调查和证据收集工作。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徐**犯有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现就被告人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在主体上是错误的。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是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活动的。由于合同是设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协议,那么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人就必须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为只有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才能够履行合同中的义务,享有合同中的权利。也就是说在利用合同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只有是合同的当事人,才能够利用合同中的约定,去骗取货物、货款等。而从本案中所涉及的三个合同来看,被告人徐**根本就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第一份协议是经杨*介绍,王**以香港C医药化工贸易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的名义同临沂市K总公司(以下简称K)所签,合同的主体一方是C公司,另一方为临沂K,根本就不是个人。因为对于医药原料的进口,不管中国,还是香港的法律都不允许个人经营的。另外,从这个协议的签定到货物的接收,徐**是根本不知情的,所以被告人徐**根本就谈不上是本协议的主体。

  (见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口供,王**亲笔写的与K的业务往来经过,韩**、王*庆、杨*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                    (二)第二份协议是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一日,K副总经理王*庆与王**在珠海协商并签定的,后经王*庆从珠海拿回临沂让韩**签字认可的,协议的主体仍然是K和C公司,徐**自始至终根本就没有参与,甚至不知道这个协议的存在。

  (以下事实,有韩**、王*庆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在庭上的供述)

  (三) 三份协议是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经王**与K代表毛*华事先协商,货由她买下。然后王**因有事返回香港,便委托徐**代表公司签字的。当时双方都未加盖公司章,K的章是其代表毛*华拿回临沂加盖的,C公司所留存的双方都未盖章。在本协议中,乙方虽然写的是C公司驻深办事处,但从合同的第一款“甲方出资,委托乙方进货并由乙方存在广州,货权属甲方”来看,乙方应为香港C公司,根本就不是驻深办事处或被告人徐**。因为K并没有委托C公司驻深办事处或被告人进货,货物也是由C公司接收,由王**靠个人关系将货物存放在广州军区某个仓库,该批货物始终都在C法公司或王**控制之下,根本就不在C公司驻深办事处或被告人徐**手中。且合同签订后,临沂K一直是找王**追货款。另外还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第二、三份协议分别是第一份协议内容上的变更,其履行主体并未改变。所以说,第三份协议的履行主体仍是K和C公司,被告人徐**只是受C公司王**委托,以C公司代表的名义签定的,根本就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以下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毛*华、韩**、王*庆等人证言;协议书;王**亲笔所写的情况说明为证)

  综上所述,被告人从未以个人名义与临沂K签定任何协议,更未帮助C公司向K虚构什么事实,隐瞒什么真相,来签订第三份协议,本案中所涉及的三个协议内容均是K的代表与C公司王**所商定的,被告人根本就没有参与,被告人也无权参与。因为他只是C公司的一名普通雇员而已。所以依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不具备利用合同诈骗K货物的主体资格。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本案是共同犯罪,王**是主犯,徐**是从犯,那么从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看,公诉人并无任何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徐**与王**有共同的诈骗故意和行为,另外受害方的证人证言都证明协议的签订,货物的进口、转口以及货物的接收直至协议的变更都是王**一人所为,根本就没有被告人的参与。

  二、 从诈骗犯罪的主观方面看,诈骗犯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的,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所谓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意图通过自己的不法行为,达到永久行使他人财物所有权权能的目的。具体到本案,要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徐**必须具有以欺诈的手段,利用合同,取得临沂K货物后,把货物据为已有的目的和行为。而根据公诉方的证据,辩护人看不出被告人徐**有这样的目的和行为,由于考察被告人是否有直接故意,要从他的外在表现来判断,严格的说这是一种推定。这就要求司法机关要有证据证明诈骗发生、发展等全部事实经过的所有形态证据,包括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事实、情节、手段、后果等所有证据。

  (1) 而从公诉方提供的证据看,被告人徐**在本案中的主要行为有:作为委任人与K签约,发货,作为经手人把货款汇到王**指定的三资企业(不仅仅是K的货款,也不仅仅是由被告人一人汇出)。这些行为都是作为受雇于C公司驻深办事处的被告人的职责范围。这些职责在C公司驻深圳机构管理办法中可以得到证实。作为C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人徐**与K无法律上或合同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无义务把货物或货款直接交给临沂科样贸,他每付一次货,一分钱都必须得到C公司总经理王**的同意,被告人没有控制资金的权力。这也是一个公司基本运作程序,不论在国内,还是国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行为的主体,其工作人员,在没有得到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是没有权利处理公司事务的,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徐**签约、汇款等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是一种善意的行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至于没有归还K的货物或货款,那是因为被告人徐**与K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另外,作为C公司的一名雇员,被告人也没有权利擅自将货款或货物交给K。

  (2) 在C公司与K的业务来往中,被告人徐**很少与K工作人员有接触,王**作为总经理在与K签约时,履行协议时,事先就根本没有和被告人协商。(这点可以从韩**、杨*、马征鹏、严焕雄尤其是王*庆的证人证言中得到证实。)上述证人都是直接同王**联系的。关于是否退货给K自始至终都是王**决定的,至于香港C公司公司或者王**是否有诈骗的直接故意,被告人是不清楚的,公诉方也没有任何确凿证据来证明被告人在签第三份协议时,或者通过南联经销部汇款时,知道王**想把货物拒为已有,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积极通过自己的行为去帮助王**。如果把被告人的职务行为,善意行为当作诈骗行为的话,那么,在本案中接受被告人所转款的三资企业,以及C公司的工作人员,不也都成了诈骗共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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