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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

  一、民间借贷的特性

  民间借贷不同于银行借款合同,它是自然人之间借款而形成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其特征主要表现如下:

  1、民间借贷的贷款人只能是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成为贷款人。

  2、民间借贷的当事人之间既可以约定借款利息,也可以不约定利息,即可能是有偿的,也可能是无偿的。

  3、民间借贷不是以要式为原则,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其他形式。

  4、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即以标的物(金钱)的交付为要件,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

  二、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主要存在的问题

  由于民间借贷手续简单、而且缺乏必要的管理和法律法规支持,具有盲目性、不规范性以及不稳定性,容易引起借贷双方的纠纷,当前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主要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1、诉讼主体之间矛盾比较尖锐。民间借贷一般都是借款人久欠不还,出借人无奈之下才向法院起诉的,因此,矛盾相对比较尖锐。借贷双方当事人大部分是原先相互认识的,关系也比较亲密的,也有情况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互不相识,而是通过中间人介绍借款的,出借人有出于帮助的心理,也有是出于牟利的心理。以牟利为目的的民间借贷中大多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如有的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有的是高利贷。

  2、借款的形式上一般具有不规范性,通常只是一张简单的借据纸条,只有借款人和借款金额,或者是连借据也没有,只提供见证人。

  3、借款上的约定表现出很大的随意性,只约定利息而没有约定利率,或没有利息的约定,或没有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方面的约定,存在借款合同要件的缺失。

  4、有些借款有担保的,在担保方式上一般都约定不明确,只是在落款下面写上担保人某某,具体的权利义务未注明,为将来产生纠纷埋下了隐患。有的是抵押担保,一般以机动车抵押和房屋抵押居多,但很少有人进行抵押登记,以致在出现纠纷时,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5、有些借款约定了违约金,在起诉时还请求支付逾期利息,主张权利重复,显失公平。

  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原则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实践,笔者以为处理民间借贷纠纷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1、在审查借贷纠纷案件的起诉时,首先确认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果当事人间的借贷关系不合法,就不能产生借贷的相应法律后果,不受法律保护,而且,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有关法律予以制裁。如果是合法借贷关系的,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或无法提供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或与自己无利害关系的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2、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或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

 

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上述规定计息。对没有约定利息的,或对有无约定利息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视为无息借贷。

 

3、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

 

4、民间借贷属于定期无息借贷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是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对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的,催告期能证明的以证明时间为准;不能证明的,以起诉日为准。

 

5、民间借贷担保关系中,经审查如果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是抵押担保的,应查明抵押是否有效,如果抵押人对抵押物没有所有权或抵押物所有权不明或有争议的,抵押无效;对一些抵押需登记生效的,还要审查是否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应认定抵押无效。

 

6、对民间借贷有约定违约金的,又请求逾期利息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实际上也就构成了一种合同上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可以依约定请求违约金,或者请求逾期利息,法院只能支持其中一项,否则就是显失公平。

 

7、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的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8、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9、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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