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障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政治权利
第四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五章劳动权益
第六章财产权益
第七章人身权利
第八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章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于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条自治区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妇女组织的工作
第四条妇女应当学法、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
第五条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章名】
第二章保障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自治区、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机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要有人负责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七条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督促、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五)对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六)办理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事项
第八条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章名】
第三章政治权利
第九条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为妇女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创造条件,并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提高妇女参政议政的能力
第十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不低于20%,其中应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妇女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女职工代表比例数,应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的比例基本相适应
企业的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参加企业的管理委员会。企业领导应当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培养、选拔妇女干部规划,在升学、培训和提拔、录用干部等方面,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妇女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有妇女干部。教育、文化、卫生、商业、纺织及其他女职工较多的行业和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要有妇女干部
应当重视培养和选拔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二条自治区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优秀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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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三条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做好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工作。对家庭生活困难的女生可减收或免收杂费,减免杂费的具体办法和减免杂费造成经费缺额的弥补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贫困地区、回族聚居地区以及寄宿制回族女子中小学,应实行助学金或奖学金制度,帮助家庭贫困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和完成自治区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予入学、延缓入学或者中途休学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同家长建立联系制度。对中途辍学的女性学生,学校和家长应当及时做好学生的复学工作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青春期心理、生理卫生方面的教育和指导,加强女生宿舍安全管理,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人员应当维护女性学生、儿童的合法权益,尊重女性学生、儿童的人格尊严,不得有歧视、辱骂、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女教师特别是回族女教师的培养工作,采取特殊措施,保证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地区的女性师资需求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扫除妇女文盲和扫盲后的继续教育纳入政府教育规划。教育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应当互相配合,采取举办妇女扫盲班等形式,使妇女尽快脱盲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重视对妇女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在职业技术学校(班)中,应开设适合妇女的专业,吸收妇女参加学习,提高妇女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
【章名】
第五章劳动权益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妇女录用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雇佣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二十二条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时,不得歧视和排斥女职工。有关部门对破产企业女职工和企业优化劳动组合的编余女职工应当妥善安置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和福利待遇必须保障男女平等
对女军烈属、配偶在外地工作的女职工以及35岁以上的独身女职工,在分配住房时应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应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妇女劳动保护的规定,做好对妇女的安全卫生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并逐步改善妇女的劳动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五条各单位每二年应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对怀孕的女职工应进行产前检查。检查费用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所在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不得安排经期、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禁忌的劳动
第二十七条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必要的服务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和照料婴儿等方面的困难
第二十八条卫生部门应当为农村妇女特别是偏僻山区妇女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预防、治疗常见多发病和传染病
普及新法接生,积极推广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提高住院分娩率,降低孕产妇死亡率
【章名】
第六章财产权益
第二十九条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经济收入少、无经济收入或者其他理由而加以限制或剥夺
第三十条农村在划分口粮田、责任田,批准宅基地以及其他承包经营项目方面,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
农村妇女结婚、离婚或男到女家结婚落户的,其口粮田、责任田和宅基地应由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予以解决,暂时解决不了的,应在调整土地时给予解决,在没有调整土地解决前,原所在村应予保留
第三十一条离婚妇女有权处分自己应得的财产。丧偶妇女有依法继承丈夫遗产和携带自己财产再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章名】
第七章人身权利
第三十二条禁止溺、弃、残害、出卖女婴和遗弃、残害老年妇女。溺、弃、残害、出卖女婴和遗弃、残害老年妇女的,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三条公安部门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必须及时解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向受害妇女家属索取补偿。解救经费由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返回原籍后,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妥善安置她们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四条严禁卖淫、嫖娼
对卖淫妇女,自治区及银川市、石嘴山市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教育场所,依法进行收容教育,并组织她们参加生产劳动。对收容教育的卖淫妇女应即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检查和治疗性病的费用一般由本人或者家属负担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劳改、劳教、少管部门应当尊重违法犯罪妇女的人格尊严,保障她们的合法权益
【章名】
第八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六条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用宗教、习俗仪式代替婚姻登记,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丧偶、离婚妇女有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七条男到女家结婚落户,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应准予落户,本人及其子女享有与当地村(居)民同等权利
农村妇女与城镇户口的男子结婚,其户口没有迁出前,原所在村应允许保留户口,并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对残疾妇女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亲属和单位应当负责照顾。对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妇女,当地人民政府应予妥善安置
第三十九条保护妇女的房屋承租权。离婚前夫妻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