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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某诉陈某良等股权纠纷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祥

被告陈某良。

委托代理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民

  被告深圳市金某电子有限公司(下称金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荣某章。

  原告诉称:2xx3年8月28日,案外人郭某、刘某辉注册成立了金某公司。丁某为受让金某公司,同时为满足有限公司必须具备两个以上股东的法定条件,于是请陈某良(与原告为嫡亲婊兄妹关系)做挂名股东。1x月12日,陈某良与其妻叶某伴作为甲方,丁某与荣某章作为乙方签定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1、陈某良向丁某个人投资人民币5x万元,陈某良享有公司名义上41%股权;2、陈某良不参与金某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3、陈某良投资给丁某的5x万元,丁某在三年内向陈某良回报12x万元。11月14日,丁某为履行购买金某公司的手续,由丁某、并以陈某良的名义分别与金某公司原股东郭建、刘某辉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在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丁某以145万元的价格受让金某公司59%的股权,陈某良以7x万元的价格受让金某公司41%的股权。陈某良于11月18日向丁某支付了投资款5x万元,丁某出具了收据给陈某良。12月16日,工商管理部门核准金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丁某与陈某良,其中丁某占股权59%,陈某良占股权41%。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按照约定,丁某从2xx3年1x月12日至2xx5年12月期间分期支付215万元(含陈某良的投资款5x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给郭某和刘某辉。

  2xx3年12月1x日金某公司在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时的“公司章程”中陈某良并没有签名,“陈某良”三个字是由丁某所签,陈某良没有与丁某共同签署“公司章程”。同时陈某良按照协议也没有参与金某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此外,在金某公司经营初期经营严重困难的情况下,陈某良恐其投资给丁某个人的投资款难以收回,多次向丁某讨要,丁某已先后向被告陈某良偿还投资款及支付回报款共计71万元,双方并口头约定以此了结《合作协议》。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在投资购买金某公司时,丁某与陈某良是没有合股购买金某公司的合意,陈某良也没有按比例投资持股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表示。双方明确约定陈某良只是名义上持有金某公司41%的股权,不参与公司经营,无须支付股权转让款和按比例出资,而仅仅只向丁某个人投资5x万元后按约定获得包括5x万元投资款在内的计12x万元的固定投资回报。虽然陈某良在金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是股东并持有41%的股份,但由于丁某与陈某良有书面约定陈某良只是名义上占有41%股权,陈某良无须且也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和按持股比例出资,所以陈某良只是一个与原告约定的标准的挂名股东,不实际享有金某公司41%的股权,而且应无条件将其名下41%的股份过户给丁某。由于双方对股权确认问题达不成协议,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确认深圳市金某电子有限公司属丁某个人投资的企业;2、陈某良不享有深圳市金某电子有限公司41%的股权,陈某良在一个月内将持有的41%股份过户给丁某;3、深圳市金某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215万元《出资证明》;4、陈某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良辩称,一、原告主张企业类型及股权确认等问题,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应由工商部门处理,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从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来看,本案属民事诉讼确认之诉,即是确认被告是否享有41%的股权,但是,从金某公司成立之日起,被告即享有41%股权的事实,并经工商依法登记至近五年了,在公司每年办理年检注册手续时,原告均未提出异议,所以,对于被告股东身份的确认,应属工商部门根据其行政职权来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原告向工商部门申请处理。二、被告对金某公司有实际投资,并经工商部门依法确认,具有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被告拥有41%股权受法律保护。1、2xx3年11月14日,被告受让金某公司原股东刘某辉的41%股权,有被告与刘某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经公证机关的公证,意思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签名真实。2、2xx3年11月18日,被告与刘某辉、原告与郭某一起在公证处办理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后,按照约定,被告出资5x万元、原告出资2x万元,共计7x万元,用来支付股权转让的首期转让款,原告也在当天写了一张收据给被告,作为被告投入资金受让金某公司股权的证明,可见,被告对金某公司的股权有实际的投入,具备了股东的实质要件。3、2xx3年12月11日,原、被告均在金某公司会议室参加了原股东郭某、刘某辉召开的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这些资料已向工商部门备案登记,被告股东的身份得到了金某公司的章程确认。4、原告作为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签署证实被告为股东身份的书面文件和材料,并依法代表金某公司将公司的相关材料报送工商部门,工商部门严格审查,已依法确认了被告的股东身份及拥有41%股权的事实,原告及金某公司从未提出异议。5、被告一直在上海定居和从事其他商事活动,在受让金某公司股权后,曾委派吴某安先生担任厂长一职,代表被告参与金某公司的经营活动,金某公司也多次分配利润给被告。6、涉案股权纠纷,原告于2xx6年11月28日亲手签署《民事起诉状》起诉被告(即是2xx7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x9号案件),原告在该起诉状中明确注明被告拥有金某公司的41%股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原告的意见,陈某良只是挂名股东,这一点在双方的合作协议中已经充分体现了,陈某良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为其不具备实际股东资格,我们承认丁某享有唯一股东权利,不承认陈某良的股东资格。

  经审理查明:2xx3年8月28日,案外人郭某、刘某辉注册成立了金某公司,工商注册的股东是郭某、刘某辉,分别拥有59%、41%股权。丁某与陈某良(系嫡亲表兄妹关系)商量准备受让金某公司,2xx3年1x月12日,陈某良与其妻叶某伴作为甲方,丁某与荣某章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内容:“经双方友好协商,就金某电子有限公司投资事宜,达成真诚合作,特商定以下条款:一、甲方向乙方提供投资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并名义上占有41%的股权,但原则上不参与任何经营活动,并承诺和有义务支持乙方;二、乙方对甲方投资作以下回报承诺,并按时执行,否则甲方有权随时撤资,乙方应无条件接受并将甲方投资款经协商定后全额退还甲方;三、投资回报额按三年一个阶段,方式如下:1、乙方从2xx3年1x月12日至2xx4年1x月12日支付回报额三十万元,分2xx4年8月12日、2xx4年9月12日、2xx4年1x月12日三个月付清;2、乙方从2xx4年1x月12日至2xx5年1x月12日支付回报额四十万元分四个季度付清;3、乙方从2xx5年1x月12至2xx6年1x月12日支付回报额五十万元,分每二个月壹拾万元付清”。11月14日,丁某与陈某良为履行受让金某公司的手续,由丁某、陈某良分别与金某公司原股东郭建、刘某辉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在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注明丁某以145万元的价格受让金某公司59%的股权,陈某良以7x万元的价格受让金某公司41%的股权。11月18日,丁某收到陈某良支付的投资款5x万元,并出具了收据给陈某良。11月19日,丁某、陈某良、郭建、刘某辉四人共同持《股权转让协议书》一起到深圳市宝安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2月16日,工商管理部门核准金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丁某与陈某良,其中丁某占股权59%,陈某良占股权41%。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丁某按照约定,从2xx3年1x月12日至2xx5年12月期间分期支付了215万元(含陈某良的投资款5x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给郭某和刘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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