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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财产制与经济补偿

来源:苏州律师 网址:http://www.szvipzmls.com/ 时间:2016-11-07 14: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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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综观20年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变化、新问题,较多地反应在财产关系上,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较大的修改,规定了夫妻财产的三种形式即法定财产制、个人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其中最具突破意义的是在夫妻财产约定制方面从法律上首次承认了家事劳动的价值,并在双方离婚时由此引致的经济补偿作为离婚救济制度之一,本文试对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的考察,进而分析与经济补偿的关系及与类似的经济帮助、损害赔偿等制度的比较分析其特征,探求其在当代婚姻家庭中的价值追求和意义。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家事劳动,经济补偿,经济帮助,损害赔偿  

一、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是指规范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和处分,婚姻的对外财产责任以及婚姻终止与清算的法律制度。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对1980年《婚姻法》的夫妻财产制作了很大改动,在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确定的同时又对个人财产部分进行了规定,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了修改。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  

我国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采取,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这种婚后所得共同制符合当时的社会经济背景。但是,随着时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收入的增加,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这种过于强调双方共同性,而忽视一方独立性的夫妻财产制已越来越不适应市场经济社会的实际情况。因此,改后的《婚姻法》对这种夫妻共同财产漫无边际的范围进行了限定。根据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主要有以下种类:⒈工资、奖金;⒉生产、经营的收益;⒊知识产权的收益;⒋除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的。关于继承或受赠的财产,1980年《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将一方或双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均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将夫妻一方遗嘱继承的财产或受赠的财产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仅违背了被继承人、赠与人的意志,而且也容易造成一些居心叵测的人利用结婚、离婚来敛资聚财。因此,我国2001年《婚姻法》规定除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继承或受赠的财产才为夫妻共同财产;⒌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在列举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外,再以“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涵盖列举的不周延。如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不明的,作夫妻共同财产的推定,以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二)夫妻个人财产制。  

创设夫妻个人财产制是修改后的《婚姻法》的首创。新中国1950年《婚姻法》以来,从未有过专门关于夫妻个人财产制的规定,修改后的《婚姻法》建立夫妻个人财产制,填补了我国《婚姻法》的历史空白,适应了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的现实,根据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制有以下内容:1一方的婚前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解释》),已于2001年12月21日起施行。在本《解释》中,关于一方婚前财产,婚后仍然归原所有人所有,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符合物权法原理。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曾有过司法解释,规定一方婚前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在结婚达到规定年限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新司法解释否定了1993年司法解释,新规定杜绝了图谋对方财产,为耗时间而拒绝离婚的不良行为;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个人财产是为尊重遗嘱人或赠与人行使财产处分权的意愿而作出的;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主要指一方基于学习、生活和工作的需要而购置由夫妻一方使用的财产。笔者认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以一方夫妻财产购得,自为一方个人财产无疑。但是。如果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购得,而为夫妻个人财产则有不妥。随着经济水准的不断提高,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也不再表现为首饰、衣物等,电脑、小汽车已开始步入寻常百姓家,而这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一方所有,显为不公,因此,生活用品的外延似应依赖于司法解释予以界定;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婚姻法》在列举了上述夫妻个人财产外,再以“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涵盖列举的不周延,以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  

当今世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有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制度,在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是1980年《婚姻法》新增设的夫妻财产制度,该法第13条仅以“双方另有约定除外”简单表述,虽表示认可,但没有作具体规定,且这一规定自法律颁布以来,实践中真正适用的不多见,甚至许多人尚不知道夫妻财产可以约定,实际上在夫妻财产制中,法定财产制占据主导地位,改革开放二十年来,人们经济收入和私有财产越来越多,家庭财产显现出价值高档化、品种多样化、所有权关系复杂化的状况。这些现象对《婚姻法》提出新问题、新挑战,总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我国广大妇女的社会地位不断提高,从有利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出发,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的夫妻财产制已不适应新形式的需要。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顺应家庭财产状况日趋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把约定财产制原则性条款变得科学、灵活、详细。  

1、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具体内容:⑴约定的效力。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优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时候才适用法定财产制和个人财产制。这就改变了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仅为补充的从属地位。⑵实质要件:①协议订立的主体必须是夫妻双方,事实婚姻及其他未婚同居的当事人双方订立的财产协议不属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范围。另外夫妻二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痴呆症患者作出的约定无效。②约定必须是夫妻双方完全同意,即必须是在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定理,不得违反男女平等原则。③约定的客体必须是夫妻财产(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不属于夫妻所有的财产不能成为约定的客体。④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既不能规避法律,也不能违反公序良俗。所谓规避,是指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以逃避法律约束。⑶形式要件是以书面形式:除了规定“采用书面形式”,没有其他监督手段,对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不利的,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应当以公证或进行登记。  

2、约定财产制规范方面的突破夫妻约定财产制规范方面最具突破意义的是在法律上首次承认家事劳动之无形财产的价值。财产分割不能仅以显性的经济供给、收入高低为唯一标准,还应包括隐性的持家能力、劳务付出,尤其以家务为主的一方对事业为主的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积累、获得学位、职位和技能等无形资产的投入和贡献。这就是修改后的《婚姻法》最为闪亮的一笔-第40条。  

二、经济补偿之价值追求和意义  

一)法的价值法学界对“法的价值”的理解众说纷呈  沈宗灵先生认为,法的价值是指法本身具有的性质、属性。他认为,法不仅是实现一定目的的手段,同时他本身也有特定的价值。他具体阐述说:“任何社会的法,总意味着某种理性和秩序,而与非理性主义、无政府主义是对立的;现代社会的法,一般的说,总意味着某种民主、自由与平等,而与专制、独裁是对立的。”[1]孙国华先生认为,“法本身的价值”是指“法所固有的、满足主体法律需要的价值。”[2]或者“法本身的价值是法固有的、由其性能和特殊的调整机制、保护机制和程序机制等法律手段所反映出来的、满足社会和个人法律需要的价值。”[3]具体而言,法的价值指“使自由与纪律高度统一的价值,”“使社会在稳定中发展的价值”,“使国家强制合理化、经常化、公开化的价值”等。郑成良教授则认为,法自身价值与法的目的价值不同,它首先是指法律在形式上具有的品质。由于“应当”只是表达人们对事物性质的可能性认识,因此,郑对法的价值从可能性角度所作理解与沈、孙二人从必然角度对法的价值所作的解释有根本的区别。[4]而笔者认为,应该将法的价值作如下三点限制:从主体方面看,这里的人们是指最大多数的人们;从价值的载体方面看,这里的法是指将来的法;从属性方面看,法有很多能被人们珍视的属性,这里只涉及其中最基本的属性。[5]就国内而言,目前没有统一的看法。因此,以西方传统我国学界所共同主张的公平正义作为法的价值较为合适。(当然自由、秩序和效益也为人们所主张)  

(二)经济补偿的法律价值  家事劳动之评价法律在于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而无论是授权性、义务性或是权义复合性的法律规范,潜藏于后的是法律对某种社会存在的价值判断和价值评价,或肯定或否定。经济补偿则是通过调整当一方对家事劳动有特别贡献的婚姻家庭关系来保护该方当事人的利益,从而体现着法律对家事劳动的价值肯定。  

1、家事劳动之评价:经济学思考上家事劳动是指料理日常家庭事务,照顾老人和未成年子女等家庭内的劳动;台湾学者林秀雄将之简单概括为家事、育儿等家庭内劳动。在日本,关于家事劳动的评价论论争的导火线,是1960年代,叽野富士子教授的“妇人解放论的混迷”一文。该文主要在反驳经济学者所认为“主妇劳动不生经济价值”或“主妇劳动虽然有用,但在经济学上为不生经济价值之物”的论调,因为当时有相当人数的经济学家仍坚持经济原论的立场,而否定家事劳动的经济价值。所谓“家事劳动包括家事作业和家政管理,其就劳动力之再产生而言,确实是不可或缺的劳动,但其仅是个人家庭内部所为之私的劳动,因此不具有经济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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