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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是其适用的前提。代位权的成立要件包括债之关系存在、债务人限于迟延、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等四个方面。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之权利。民法理论界对代位权的条件表述不一,称构成要件、成立要件、行使要件、适用要件等。事实上,代位权并非债的关系成立之时债权人即可行使的权利,在债的关系发生之时,债权人并未享有代位权,此等权利的享有需具备一定的客观条件,而且债权人也并非一定须行使代位权来实现自己的债权。由此表明在债权发生之后,代位权的行使应以代位权的成立为前提。债权人可否行使代位权,取决于其是否充分代位权的成立要件。因此,代位权的适用条件包括成立要件和行使要件。目前,国内学术界对债权人代位权要件问题,有三要件说、四要件说和五要件说。从这几种主张可以总结出一个共同点:即其中均包含这样三个要件:1.须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2.须债务人陷于迟延。3.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其他要件的差异表现在行使主体、行使范围等方面。

一、债之关系存在

  这里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代位权系债权人代行债务人之权利,故代行者与被代行者之间,必须有债权债务关系之存在,否则即无行使代位权可言。同理,债权人得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者,为债务人之权利,若债务人自己并无该项权利,债权人自无代位行使权利可言。因此,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是代位权成立的基础和前提。这里需要讨论两个问题,即合法性和确定性。

  (一)合法性: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的债权,当然代位权不存在合法的基础。如赌博之债、买卖婚姻之债,债权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权。如果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成立,或者只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而应当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被解除,或者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一种自然债权,则债权人并不应该享有代位权。事实上,合法性当是判断债之关系是否存在的应有之义,当然这里的合法性判断是显而易见的合法,是人民法院受理起诉时的判断,而不是经过严格的审判程序之后的最终定性。我国《合同法解释》第十一条将合法性作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之一,目的就在于更加严格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限制。由于代位权已经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债权人可以越过债务人而直接起诉次债务人,如果还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条件,次债务人则难免动辄被诉,而陷于疲于应诉的尴尬境地,加诸这样的一个基本条件,正是体现了代位权制度“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价值取向的统一和协调。

  至于是否亦要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笔者以为无此必要。原因在于,如此要求会严重加大债权人的举证负担,因为代位权人毕竟不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关系中的一方,对债务人拥有的债权是否合法,确难了解相关信息,亦难于举证。而次债务人一旦被诉,其完全可凭自己从债权债务关系当中所获之抗辩权对抗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来讲亦不失公平。

  (二)确定性:是指债务人对债权的存在以及内容并没有异议,或者该债权是经过了法院和仲裁机构裁判后所确定的债权。这里仅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确定,而不要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须确定。理由在于,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存争议的情况下,就随意将次债务人牵扯进来,既无助于案件审理,而且对次债务人殊为不公,一方面次债务人很难知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情况,亦难于举证抗辩;另一方面次债务人被动参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当中,对次债务人来讲难谓公平。而如果次债务人对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持有异议,那么在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可以主动提出抗辩。如此,则使债权人既不陷于举证维艰的地步,也使次债务人利益得到合理维护。

二、债务人陷于迟延

  关于此要件,日本民法第423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于其债权期限未届期间,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否则不得行使代位权,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1]因此在日本,以债权人的债权履行期限届至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我国台湾省民法第242条则明确规定,对于债权人代位权,非于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履行责任时,不得行使,即以债务人陷于履行迟延为构成要件。学者大多数持此观点。

  相比较而言,以债务人履行迟延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有利于协调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关系。因为代位权制度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顺利实现,而赋予债权人突破债权相对性得以干涉债务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关系。法律规定代位权的构成要件,目的是防止债权人的不当干涉,以协调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者的利益。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之前,如果债权未届履行期,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难以预料,“盖债务人或筹措他项方法,届时清偿债权亦未可知,故债权人不能履行代位行使债务人之权利”[2],为保证不过多干涉债务人,寻求利益关系之平衡,要求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实有必要。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消极损害债权的行为,但在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很难确定债务人是否迟延履行其债务,也就不能确定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其权利。

  如果在债务人发生迟延履行债务之前就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则对债务人的干预实属过分。法律不能因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就使债务人受债权人的奴役或者完全受其控制,这样虽强调了法律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却忽略了债务人经济自由的价值,法律应当在两者之间达成平衡,而平衡点就应当是“债务履行到期”。在债务履行期满时,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此时就不能一味强调保护“债务人的经济自由”,而应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赋予债权人代位权,以保全其债权。此时,债权人始可行使代位权。

  三、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债务人虽对次债务人享有权利,但其积极行使权利时,债权人代位权不能成立。只有在债务人应行使又能行使但却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权利时,债权人代位权才能成立。若债务人客观上不能行使权利,则债权人也不得代位行使。如债务人已受破产宣告,其对于次债务人的权利只能由清算人行使,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自然也不能成立。至于债务人不行使权利有无过错或其他原因,以及是否经债权人催告,都在所不问。即使债务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之权利,不以经债务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为必要。反之,如债务人已经行使权利,虽其行使方法不当或其结果并非有利,债权人也不得再行使代位权,否则将构成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的不当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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